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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寰论税务 | 税务认定的实质与形式、合法性、合理性

发表时间:2021-12-27 阅读次数:1101次

王震寰

 

       一、税务认定的实质重于形式

       办税,必须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实质与形式的关系。

       采购了一批商品,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同时取得了对方开的发票,这是一个普通的业务过程,其中采购与付款行为就是“实质”,而购销合同、发票等资料就是“形式”。

       实质,就是事实,一般人理解为业务的“真相”或者“本来面目”。当然,实证主义者认为:实质是从证据得出的推理结果。

       形式,则是指业务的法律形式或者“载体”。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纳税时的原则是“实质重于形式”。

       采购了一批商品,没有取得发票,但后来全卖了。缴纳增值税时,这批商品的进项税金税务上承不承认?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这批商品的成本税务上承不承认?

       从这个业务来看,“采购了一批商品”就是业务的“实质”,而“发票”则是一个“形式”,纳税时,以哪个为准呢?先看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时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金,必须是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金,说明在这一点上,税法只认“发票”,只认形式。所以增值税此时只以形式为准,不管业务实质。由于没有取得发票,必须全额按13%缴纳增值税,进项税金不论当初采购是否支付,因为没有发票,所以不能抵扣。

       再看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文件,都没有对“发票”提出过要求(唯一例外的是房地产行业),由于对形式没有规定,所以一律“实质重于形式”。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在计算时可以扣除其成本。

       以上就是对实质与形式的把握原则:税法如果规定了以形式为准,则以形式为准,否则以实质为准。

       一家房地产企业打出广告,同时也与客户这样签合同:“买房送一辆轿车。”既然是送轿车,国税局就要求所赠汽车要“视同销售”交增值税。税法规定,赠送要视同销售交增值税。正不正确?

       分析一下,广告与合同都是业务的“法律形式”,但实质上,企业不可能平白无故送轿车,轿车的价钱肯定已经包含在房价之中,所以业务实质是“卖房兼卖汽车”,不是送汽车。所以应该按实质纳税,把车价从房价中抠出来,多了个车价同时也降低了房价,车和房分别交税。而房价的税负显著高于车价,所以可以大大降低税负。

       张三先生是集团公司的干部,被派往外地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张三先生与集团签订有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组织关系也都在集团公司未变动。那么,张三先生算集团公司的员工还是算子公司的员工?他的工资应该计在集团公司还是子公司?

       张三先生具体为哪家公司工作?这是“实质”,而他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组织关系则是“法律形式”,会计在处理与纳税时,都以实质为准。所以,张三先生是子公司的员工,他的工资应该记在子公司的账上。

       税法的条款中,很难找到明确规定“实质重于形式”,这让一些税务人员不承认“实质重于形式”——很多其实是在对征税有利时,认为应该实质重于形式,而对于征税不利时,就要求按形式纳税,包括按发票纳税。双重标准显然是错误的。

       纳税与征税,是一个履行法律义务和执行法律的问题,此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税务检查后,不认可事实而只认形式做出的决定,纳税人都可以用这一条进行申辩。

       知道了实质与形式的关系后,就出现了新的问题:实质如何来把握,即什么才算是实质。

       一家公司欠别人500万元,四年来一直挂在账上没有还。某位税务检查人员发现后,认为这500万元属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也就是说不用再支付了,要求确认为收入,征12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公司当然不愿意就这样缴税。与税务人员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这500万元是否属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

       无法支付的应付款,相当于债权人给予的豁免,白得了这笔钱,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的确应征企业所得税。但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这个事实该如何来认定呢?

       在现实中税务机关有一种征管习惯,就是三年或者四年以上长期挂账不还就属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这一征管习惯就是上述那位税务人员要求的来源,我曾听见一些税务人员理直气壮地说:“我们这规定,挂账三年以上的应付未付款,就要转收入。

       但这种按形式征税的习惯,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该不该转收人还得判断“事实”和“实质”,也就是说,这笔款项是否真的“无法支付”。这就需要证据。

       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税务检查人员如果认定此款无法支付,就要由他们提供“无法支付”的证据,比如债权人已经申明放弃债权、债权人已经死亡或注销、按合同规定债务已被取消等。有证据才能证明,才能算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人员并不能要求纳税人提供“还需要支付”的证据,虽然现实中这种要求大行其道,因为税务检查中,举证的责任在检查一方。

       但是,如果纳税人的确能够提供“还需要支付”的证据,包括依然在与对方对账,对方有催款,公司决定要偿还且能够找到对方等,也有利于证明还需要支付的事实,减少与税务机关的争议。

       很大程度上讲,办税务就是办证据。税务人员虽然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能对事实进行裁量和核定,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来判断。税企争议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手段。

       经营者必须要具备“证据意识”和“事实意识”。

 

       二、税务认定的合法性

       提到税务领域的合法性问题,当然就不得不提“小姐税”,这个曾经引起轰动的事物。

       “小姐税”所谓“小姐税”,据说其实是某地税局按宾馆的床位数,核定了小姐的数量,再核定了“她们”的工作量和收入,从而要求宾馆扣缴的个税,被人戏称为“小姐税”。原来就是个人所得税。“小姐税”横空出世时,遭到了大量的口诛笔伐,原因之一众所周知,就不多说了。另一原因,我认为在于普通老百姓以及其他行业的专业人士,并不懂税法。

       如果宾馆的确请了小姐的话,注意,这一点需要证据,这是大前提,由于不能提供准确的核算资料,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工作量与收入来征税。直到现在,许多建筑企业去外地做工程,找地税局开发票时,地税局也要按工程造价核定工人的个人所得税来征。都是异曲同工的伎俩,不能认为核定工人的税就是正常的,核定小姐的税就见不得光了。

       争议中最无知的地方在于:对“小姐”征税,是不是相当于国家认可了“小姐”这种职业?许多人认为,征税只能对合法的行为征,对于非法的行为不应该征,如果征了,就等于变相承认了其合法性。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显然也是违反纳税法定原则的。

       税法并未说明只能对合法的行为征税,也并未规定,如果对某一行为征税,就相当于认可了该行为的合法性,税务机关根本没有这么大的权力。税收的核心目的是组织财政收入,本身对应税行为的“好坏”无法进行判断。所以,不能认为对某一行为征了税,就相当于认可了该行为合法。换言之,一个违法行为,也不能因为纳了税,就变成合法行为了。

       例如,在我国,个人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然后放贷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这相当于个人开银行了。问题是,如果真有人敢这样做,并且赚了钱,征不征个人所得税呢?

       这个问题让基层税务人员不好把握,于是请示税务总局,2000年,税务总局在批复中指出:个人或者几个人合伙对外吸收存款,放出贷款,从中获取贷款利息的差额利润,这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在这种行为被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为了防止其蔓延和调节个人收入,现明确:…征收个人所得税。

       该文件的这个表述,就显示出税务上对待合法性的基本态度。行为是否违法,由相关部门处理,税务部门既无权限也无能力进行判定与处理,在被相关部门处理前,不考虑其违法性与合法性。

       2010年夏天,我为一家企业作税务风险诊断,我边看报表边问会计:“为什么在建工程余额这么大?刚才转了一圈没看到厂区有什么大型的在建项目啊?”会计回答:“是后面那排新厂房项目,早已完工投产一年多了,因为土地……有问题,无法办国土证,属于违章建筑,办不下产权,所以没敢转固定资产,没敢提折旧来扣除,就留在在建工程了。老板的意思,多缴一些企业所得税也认了。”

       “那你交没交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呢?”

       “违章用农民的地、违章建筑,还要交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想想看,合法用地都要交,你违章还可以免么?”,,

       这个例子中哑口无言的会计所犯的错误,就是把“合法性”作为涉税工作的一大原则。不论房产本身是不是违章建筑,有没有产权,都不影响它是企业的固定资产,都不影响其折旧可以抵减企业所得税;同样道理,也必须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合法性上的错误认识,导致企业违法多交了企业所得税,涉嫌违法少缴了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企业多缴税与少缴税情况同时出现,可见依法纳税之不易。

       回扣与贿赂

       合法性另一个常见问题是回扣。

       有些药厂为了促进销售,会向一些医院的医生、护士支付款项。企业不是慈善机构,不会平白无故向他人支付款项,这些款项的支付必然与获得收入有关,支付后可能会促进收入的增加,不支付可能会在竞争中输给对手。所以,这些款项是与收入相关的支出。那么,能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呢?

       子曰,名不正则言不顺。税前扣除该款项,其前提是要明确该款项属于什么款项,即“名分”是什么,有了正式的名分,才可能知道如何扣除。

       这些款项可能是“回扣”,也可能是“贿赂”,区分的标准,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可见,在法律层面,是回扣、佣金还是贿赂,关键取决于是否如实入账。《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允许销售者向第三方支付佣金的,前提就是如实入账。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税前扣除的原则只有三个: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并未对合法性提出过要求。

       医生、护士帮助向病人开药、用药促进了销售,从税法角度看,企业向他们支付的款项,只要是真实的、合理的,就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所谓“真实的”,既指款项支付本身是真实的,也指款项与其名目是相符的,即如果入账名目是佣金,就按佣金扣除;如果入账名目是回扣,就按回扣扣除;如果入账名目是贿赂,当然就按贿赂扣除。

       但这只是理论上的情况。在实务中,几乎没有企业将这类款项以“回扣”“贿赂”的名义入账,收钱的医生们如果知道你是据实以回扣、贿赂入账,我估计他们也不敢收你的钱。现实中就没见过哪个企业的“销售费用”会计科目下设有“回扣”“商业贿赂”二级子科目。他们往往以“会议费”“科研费”之类冠冕堂皇的名义,来掩盖散发着腐朽味道的勾当。

       这些见不得光的开支,只要你不入账,就只能要么在账外,要么变相以其他名目入账,如会议费。但这样的会议费是虚假的,没有真实性,哪怕你找到一家旅行公司给你提供发票,也只是做得像一点而已,一旦被稽查查处,真实性就被否定,自然也就无法扣除了。

       所以,回扣、贿赂的支出在实务中无法扣除,并非因为它是“违法的支出”,税务稽查引用不出任何法律条款来规定“违法的支出不能扣除”。它们不能扣除的原因在于:无法入账。

       有意思的是,就商业贿赂而言,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一旦这些钱体现在账上,也就不再是商业贿赂,而成为回扣或佣金了。

 

       三、税务认定的合理性问题

       税务领域所讲的“合理“。核心要点是“商业合理性“,即一个行为,从商业的角度看,有其合理性。

       资本的本质是“逐利”,而商业行为作为落利的载体,变化非常复杂,同时要兼顾长远发展和市场竞争。所以,低价、亏本、白送。烧钱这类减少利润的行为,背后往往都是有合理性目的的行为。

       低价、亏本、自送、烧钱之类的行为,在税务上直接表现为减少税收收入,所以是重要的税务关注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制约此类行为的手段就是分析其背后的合理性,其实就是“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批商品低价销售,其合理商业目的是什么?为了提高市场占有,为了培育消费习惯,为了打击某个竞争对手,为了应对某竞争对手的低价,被竟争对手算计了,放长线钓大鱼,市场发生巨变,技术发生巨变。公司急需现金,为了完成销售任务,公司战略转型,一次大手笔促销……搞市场策划的笔杆子们可能会写满几张A4纸,这些都是合理的商业目的。

       这类低价销售如果金额小、数量少,当然无所谓。但如果有幅度大、金额高、对损益影响大的低价行为,就会引起税务的关注。为税务安全着想,公司应该将合理商业目的形成书面的报告,以作为纳税评估时、税务稽查时,会计人员手中的“武器”和“弹药”。合理商业目的是对付税务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手段。

       反过来,有一些理由显然就不属于合理商业目的:对方是我们老板的另一家公司,自己人销售给自己人,当然可以低价一些—这属于关联交易,是利益的调节而非商业目的,税务有充分的权力调整让你补税;可以低价获得对方提供的一项服务——这属于非货币性交易,税务有权要求按公允的价格补税;这批商品被雨淋过了,所以便宜点处理—这属于管理不善的损失行为,税务会要求按管理不善导致的非正常损失处理,这可能会涉及补税。

       能不能以“回馈社会”作为低价的理由?回馈社会可以作为忽悠人的噱头,但不是一种商业行为,它本质上是一种捐赠,也为税务调整留下了空间。

       税企之间产生争议时,“找理由”非常重要,但一定要找正确,一定要把理由向市场、竞争、战略、技术等方面引导。在纳税人提出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对此进行回应,要么接受、要么否定,否定需要提供依据或证据,这也变相增加了处理难度。

       我接触到不少会计感叹:合理性理由太难找了,很难说服税务。同时我也接触不少税务人员的感叹:为什么要规定“正当理由”,纳税人找出一千个一万个来,怎么征税?

       老板一般不喜欢员工找理由,最时髦的一句话是“请给我结果”。但面试会计时,我的经验是,要评价一下是不是那种善于找理由的类型。会找理由是办税的重要技能。再从另一角度看一个例子:一家非常倒霉的公司,出现了如下几笔坏账,收不回来的坏账会形成损失,损失将冲减公司的利润,从而导致企业所得税下降,那么税务机关认不认可呢?

       1.借给子公司,无利息,子公司倒闭1000万元

       2.借给另一无关公司,收取利息,对方公司倒闭1000万元。

       3.借给另一无关公司,无利息,对方公司倒闭1000万元

       4.预付工程款,无利息,对方收款后失踪1000万元

       5.借给政府或其平台公司,政府干预不再还款1000万元

       合计损失5000万元。 

       以上5000万元的损失,税务认可哪些?不认可哪些?

       首先,以上损失就算税务认可,也需要企业完成相应的申报手续,如果手续不满足要求,税务也不会认可。具体的手续细节由会计人员掌握,这里立足经营者,不详细展开。

       其次,在满足手续的情况下,以上五项的分析如下:

       (1)无息借给子公司,属于关联借款,有商业合理性,所以税务机关承认其坏账损失,但可能会调整一个利息来征利息收入的税。

       (2)无息借给无关的企业,不具有商业合理性,所以税务机关不承认其坏账损失。

       (3)有息借款给无关企业,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税务承认其坏账损失,无息借款导致坏账损失不能扣除,企业可以计算一下,补一个收息的合同,计算利息收入以让坏账得以扣除,哪一个划算。

       (4)预付工程款,这属于再正常不过的商业活动,坏账可以扣除。

       (5)借给政府或其平台公司,政府干预不再还款。企业往往信任政府,但是在纳税上,必须注意与政府间的关系。税法明文规定,凡是政府干预形成的坏账损失,一律不得扣除。原因非常简单,政府因素肯定不是市场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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