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1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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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较原先有进步),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较原先国税发[2008]116号附表仅“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的未明确作了理所当然地明确。但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差旅费、电话费、交通费等报销,算“津贴、补贴”否仍未同步明确。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较原先国税发[2008]116号附表仅“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折旧费”的未明确作了理所当然地明确。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较原先国税发[2008]116号附表仅有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折旧费”与“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项的未明确,作了理所当然地明确。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对“新药”作了明确的从宽肯定,但是:“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的技术受托方是否属“技术开发”还是“技术服务”能否免征增值税(原是营业税)仍存在实践争议;二是对原先国税发[2008]116号第6条(“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的现实无法操作要求仍予以保留而未删除。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原先国税发[2008]116号附表的“研发成果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的第三产业项已明确,为何再规定一遍?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给会所也留服务机会,正面理由是财务账中的费用,反面理由是为税前扣除的税务结论且原先已明确非税中介机构不能从理涉税鉴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为何与技术开发或转让的减免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要求是“省级”以上成差异)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即实行不追溯原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8种情形的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办法等的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从企业纳税实践来看,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一直是企业涉税实务中的难点,不易把握。笔者经过收集、归纳和分析,列出不得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18种情形,供参考。
一、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超过5年的研发费用不再继续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由此可见,企业不论当期是否亏损,都应当按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依法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后如果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可以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三、不征税收入的专项拨款不得加计扣除。
有些企业会取得相关政府部门拨付的财政资金,如果收到的财政拨款已经作为不征税收入核算,那么其发生的费用均不得作为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也不得作为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非创造性运用科技新知识,或非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发生的研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五、委托外单位研究开发,委托方已按规定加计扣除的,受托方不得再加计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六、未按规定报备的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研究开发费用的减免属于备案式减免,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备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对研究开发费用,企业必须实行专账管理,按照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七、未提供项目协议或合同的,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分摊。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在申请加计扣除时,向税务机关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能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八、限制和淘汰禁止类的产品、技术、工艺项目,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九、企业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列支或缴纳的虽与工资额密切相关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和“五险一金”均不可以加计扣除;非在职的临时外聘研发人员工资、薪金不得加计扣除;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管理和服务的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不可以加计扣除。
十、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十一、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设备的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不可以加计扣除。
十二、直接对外销售的研发产品,其研发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十三、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
十四、与研发活动有直接关系的一些其他费用也不可以加计扣除。
比如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通信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业务招待费等。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比如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
十六、财务核算不健全且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发生的研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十七、不符合规定的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即对非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非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还有需要注意的是,可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
十八、研究开发费用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加计扣除。
对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一律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来源:《浙江税务网》)